仅凭举报人购物小票与实物是否可以认定商家

本案例仅供交流学习!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粤行初号

原告汤佳,男,汉族,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朝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佳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罗湖食药局)行政销案决定一案,于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罗湖食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佳,被告罗湖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富、马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年8月4日作出(深市质罗)食药监食处告字[]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经调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罗湖食药局执法人员检查了涉案食品电脑销售记录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聚福店(以下简称岁宝聚福店)索证索票,但经营者销售食品无论是哪个批次,其商品条码都是一致的,因此无法从销售记录查清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批次情况,汤佳亦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违法事实,因此罗湖食药局认定岁宝聚福店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销案。

汤佳诉称,其通过举报岁宝聚福店超市销售问题商品一事,罗湖食药局于年8月4日作出了销案的决定,汤佳不服,认为过期问题应该由商场举证,而不是消费者。而且罗湖食药局未曾告知汤佳超市提供的证据是什么,也不曾质证,侵犯了汤佳质证的权益。汤佳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罗湖食药局作出的(深市质罗)食药监食处告字[]号中的销案决定,并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处理。

罗湖食药局辩称,年4月15日,罗湖食药局接到汤佳举报,称岁宝聚福店销售的“味全活性乳酸菌芦荟味饮料”己过期。年4月20日,罗湖食药局对该举报事项立案,并对岁宝聚福店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现场销售的涉案食品并未超过保质期。罗湖食药局检查了岁宝聚福店关于涉案食品的销售记录,无证据表明岁宝聚福店销售的食品是否过期,也无法查询所售食品的具体批次。年5月4日,罗湖食药局短信通知汤佳补充证据,并于5月18日直接送达《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汤佳提供视频及实物等证据,汤佳称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交。年6月16日,岁宝聚福店接受罗湖食药局询问时称其每天都会检查商品保质期,对快到期的食品会事先下架。岁宝聚福店认为,汤佳提供的小票是该店出具的,但从实物照片无法确认是该店的产品。岁宝聚福店同时提交了涉案食品的进货和销售台帐、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商资质证明等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以销案的方式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案件调查终结,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违法的;……”。罗湖食药局立案后,经过现场检查、查看进销记录及检验报告、核实生产企业资质、询问岁宝聚福店、通知汤佳补充证据等一系列调查措施,仍然无法确定岁宝聚福店有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罗湖食药局据此作出销案决定符合前述规定。综上,罗湖食药局认为汤佳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汤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4月15日,汤佳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平台投诉称,其于当日在岁宝聚福店购买的1瓶味全芦荟味饮品已过保质期,并同时提交了购物小票、味全芦荟味饮品照片等三张照片。后该案转至罗湖食药局处理。年4月20日,罗湖食药局对汤佳的举报投诉予以立案。同日,罗湖食药局对岁宝聚福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在售的涉案食品均在保质期内,罗湖食药局检查了岁宝聚福店关于涉案食品的销售记录,但无证据表明岁宝聚福店有销售过过期食品,也无法查询所售食品的生产批次。年5月18日,罗湖食药局通知汤佳补充证据,汤佳称无其他证据可交。年6月16日,罗湖食药局再次对岁宝聚福店进行调查询问,岁宝聚福店称小票是该店出具的,但从实物照片无法确认是该店的产品,同时因同一种商品的条形码是一样的,无法通过销售记录查看商品的具体批次。岁宝聚福店同时提交了涉案食品的进货和销售台帐、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商资质证明等证据。年7月15日,罗湖食药局认为,汤佳提供的购物小票与实物之间缺乏确凿的一一对应关系,仅凭购物小票与实物不能证明经营者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因此,认定岁宝聚福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销案。年8月4日,罗湖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汤佳本案的销案决定。汤佳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罗湖食药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举报记录单、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通知书、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进销台帐照片、出货单、补充证据通知书、案件审理笔录、案件办理报批表、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罗湖食药局对本案举报事项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以销案的方式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案件调查终结,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违法的。本案中,罗湖食药局对岁宝聚福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售的涉案食品均在保质期内,岁宝聚福店提供了进销货记录、涉案食品检验报告单等材料,汤佳提交的岁宝聚福店出具的购物小票与汤佳所提交涉案食品照片中的涉案食品没有唯一、排他的对应关系,在证明岁宝聚福店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罗湖食药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汤佳要求撤销销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霄

人民陪审员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冯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琳(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http://www.chongqingbdf.com/afhzz/1860.html

当前时间: